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鹏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参加了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下面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 、被害人的死亡与李鹏的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违背李鹏的意志的。李鹏被他人教唆后参与进来,当时说的是只抢财产,不伤害人,李鹏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是其他被告人侵害的结果,李鹏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二、本案被告人李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诉称:“李鹏从背后勒住刘晓庆的脖子使其无法反抗”是不成立的。事实是王枫、赵本山、文章动刀后,被害人还可以向车下跑,一只脚已经下地,身子也出来一半。最后是被赵本山、文章拦住的(见事实卷宗赵本山供述第13页、王枫供述第67页、文章供述第80页)。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材料,李鹏在整个抢劫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李鹏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鹏出生于1991年5月5日,作案时,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李鹏还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1、在被他人的教唆前,李鹏工作积极,出勤率极高,几乎没有休过班,思想比较单纯。被告人李鹏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充分考虑与采纳。
2、被告人李鹏系初犯、偶犯,并且在犯罪时是未满十八周岁。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李鹏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次要的,属于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现。李鹏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减轻判处被告人,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使得被告人能李鹏够早日投入到社会中去,为社会作出贡献。
五、 关于李鹏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因素,除他本人负一定责任外,社会环境,学校教育,家庭教育也有不可推卸责任.
李鹏是个农村孩子,在农村上学时,比较老实,学习成绩还可以.家长离婚对孩子撒手不管,李鹏还是个十几岁的孩子,年龄还小,身心发育还不成熟,对善恶美丑还缺乏明晰的判断,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面对他人的教唆,他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今天在这里审判这几个孩子,我们痛恨他们的愚昧、无知,为他们惋惜.难道这仅仅是他们的过错吗?社会、学校、家庭不该负一定责任吗?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谢谢
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王朝进律师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