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朱华,男 ,1980年月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货隆南村7组7号。
电话:15966618324、015162797527 邮编:326144
被告: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单位性质:民营
法定代表人姓名:陈石 职务:董事长
单位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388号和昌大厦三楼
单位注册地址: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388号和昌大厦三楼
电话: 87030418 邮编:
诉讼请求
一、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度克扣工资18228.2元。
二、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无故克扣及拖欠工资补偿金4557.05元。
三、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在公司4年的4个月补偿金11506.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31.73元。
四、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度各项奖金13000.00元,电脑补贴1350元。
五、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催要工资时间过长的经济补偿2876.6元。
六、请求裁决被诉人承担本案一切仲裁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自2005年4月至2009年1月一直在被诉人(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没有进行考核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面认定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并必须在法定的节假日接受培训,否则取消培训并解除合同。平时工作更是无休息天、无节假日,工资发放不及时等原因逼迫劳动者。经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方领导同意后于2009年2月11日办理了工作移交,相关手续已全部完成。不存在任何争议,也有相关人员签字。申诉人离职后多次向被诉人催要工资,但是被告一直推托,原告没有得到被告方的任何明确答复,直至至今未要到要到,还被克扣了很大一部分的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18228.2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由于被诉人拖欠申诉人工资,迫使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应劳动者支付在公司4年的4个月补偿金11506.4元。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与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100%的经济补偿金4557.05元,《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了全额支付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031.73元。
根据《劳部发〔1994〕532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公断。
此致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1、工作移交清单
2、分公司有关人员证明
3、应支付申诉人金额明细表
4、07年公司部分人员的工资表
5、仲裁裁决书
